周鸿:建议修改《企业破产法》,增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  企观国资       作者:詹碧华      发布时间:2024-3-5 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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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观察报获悉,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周鸿为今年全国两会准备了完善破产案件中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方面的议案。

周鸿在接受企业观察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升国内营商法治环境,整肃经济环境,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随着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增长,特别是房地产行业及煤化工行业成为破产案发重点区域和行业。虽然目前在法律上赋予了法定的建筑工程款对特定建筑物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0】25号》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表述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权规定了18个月除斥期间和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除外的限制,使得许多破产案件中的施工企业工程款优先债权因受到了除斥期间和特定建筑物性质的限制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名存实亡。

周鸿建议修改《企业破产法》,增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分配保护制度,在“破产清偿顺序”章节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不可移动、不可拆分处置的工业装置工程等特定物的工程价款债权,在该项工程占用的建设用地拍卖变价款中,按评估财产价值的所占比例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共同优先清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周鸿认为,该司法解释中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两个概念表述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理解和执行偏差。

周鸿指出,在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本上分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两种支付方式。而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拖欠部分工程进度款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果工程建设周期在2年以上,发包人一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谅解发包人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继续完成施工,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距发包人欠付首笔工程款的时间就已超过了18个月,此时就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同时,建设工程价款有固定承包总价和定额下浮结算工程总价两种工程款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固定工程总价款的一般约定,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段时间内支付完毕;对于定额下浮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一般约定在工程款结算确定之日后一段时间内支付完毕。故此,本法条所指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特指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剩余的工程结算余款,而并非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起算点。

周鸿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算。

周鸿表示,《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虽然确立了工程款系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地位,但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术语有多重状态和不同理解,造成18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不确定性的同时,还导致破产案件中的“在建工程和未结算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新问题产生,使以下情形的工程款优先权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形:

一是破产时建设工程尚处于在建状态,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

二是破产时建设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已烂尾停建,发包人未办理工程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的。

三是建设工程完工且交付发包人使用,因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导致破产时建设工程价款仍未确定。

故此,周鸿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篇幅中,将破产债务人所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直接列入优先受偿债权序列。避免在破产案件中因除斥期间而使建安企业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编辑: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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