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3-8-22 17:55  |  

为规范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8月22日,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印发实施《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人口问题,不断健全和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2022年,省委、省政府印发《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鲁发〔2022〕14号),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2至3岁幼儿,进一步优化生育环境。根据我省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发展状况,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实施一体化管理,更好促进协同发展。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总则、收费项目和定价权限、收费标准制定、收费行为规范、附则5章共33条,主要内容有:

(一)对收费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办法》明确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保教费、托育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车辆接送服务费和延时托管服务费,代收费项目包括床上用品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和儿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全省范围内无论是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托育机构,还是相关民办机构,均实行统一的收费项目,各机构均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二)强化价格监管职责。学前教育: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以及学前教育阶段的住宿费、延时托管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托育服务:公办幼儿园托班、开展普惠性托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托班,以及其他公办和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收取的托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幼儿园及托育机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市、区)制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学前教育收费与非普惠性托育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明确各项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保教费和托育费: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以及公办和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的托育费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运行成本、财政投入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或调整。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及其他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各地制定收费标准时可以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同类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办园成本、办园水平、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或调整。住宿费:幼儿园、托育机构的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幼儿园、托育机构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遵循自愿委托、方便幼儿生活和非营利原则。代收费项目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收取。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从代收费中获取差价、返还款,不得擅自提高代收费标准。

(四)全面规范服务收费行为。《办法》要求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服务单位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如果在招生前没有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变化的,按照《办法》规定,其对新招收儿童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年度的收费标准。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收取应当实行分项列明,据实结算。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学前教育和非普惠性托育服务实施的收费,《办法》要求服务机构与家长签订协议,明确保教费、住宿费、托育费等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切实维护学前教育、托育机构和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附件: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以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鲁发〔2022〕1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3周岁以上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办法所称托育服务,是指幼儿园托班、托育中心等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托育机构”)对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对学前教育事业和托育服务发展、收费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科学核定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成本,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健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成本分担机制,保障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实现幼有所育、幼有善育。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定价权限

第六条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保教费、托育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七条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托育费是指托育机构为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住宿费是指幼儿园或托育机构为住宿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以及托育机构完成正常托育服务外,为儿童提供的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车辆接送服务费、延时托管服务费。

第十一条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或托育机构为方便儿童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代收费项目包括床上用品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费、儿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以及学前教育阶段的住宿费、延时托管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托班、开展普惠性托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托班,以及其他公办和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收取的托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学前教育收费与非普惠性托育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幼儿园及托育机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山东省定价目录》及价格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 对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及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保教费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3~5年核定一次保教费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以及公办和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的托育费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运行成本、财政投入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或调整。

未纳入机构编制管理及其他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各地制定收费标准时可以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同类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办园成本、办园水平、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或调整。

第十七条 幼儿园、托育机构的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育机构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遵循自愿委托、方便幼儿生活和非营利原则。

代收费项目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收取。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教费、住宿费、托育费、延时托管服务费等收费项目定价成本的调查或监审。对公办幼儿园的成本监审报告应抄送同级财政、教育等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成本调查或监审,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收费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确需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教育部门应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批准执行。

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保教费调整幅度、调整理由、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调整后对社会负担和幼儿园收支影响,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及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和幼儿园建设发展状况,向教育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申请,教育部门对相关申请审核后形成制定或调整意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执行。

调整意见包括幼儿园分类认定情况、建设管理情况、年度收费开支等,以及发展改革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延时托管服务费,由教育部门根据幼儿园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时间等实际情况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办和普惠性民办托育机构的托育费标准,由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托育机构建设管理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实际情况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执行。

第四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服务单位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招生前没有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变化的,对新招收儿童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年度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托育费、延时托管服务费按月、季度或学期收取。具体收取方式和退费办法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分项列明,据实结算。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学前教育和非普惠性托育服务实施的收费,服务机构应与家长签订协议,明确保教费、住宿费、托育费等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

幼儿园调整保教费、住宿费,以及托育机构调整托育费的,应在招生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或按照财政隶属关系使用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节假日托管服务收费参照本办法延时托管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招收外籍人员子女就读的民办幼儿园,向外籍人员子女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幼儿园自主制定。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收费项目的,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6年12月31日。

(编辑: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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