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监局发布新修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来源:  证券时报网       作者:郭博昊      发布时间:2022-10-26 21:35  |  

10月26日,国家药监局发布新修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明确,持有人是控制风险和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完善了持有人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的调查评估要求,细化了持有人主动召回实施程序,督促和指导持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及时主动召回;《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持有人是控制风险和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对于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的召回,其生产企业按照《办法》组织实施。

《办法》完善了持有人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的调查评估要求,细化了持有人主动召回实施程序,督促和指导持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及时主动召回,切实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义务。

《办法》明确了召回药品标识、存放措施等应当与正常药品明显区别,防止差错、混淆;对需要销毁的,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召回药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监督下销毁;对可以通过更换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重新外包装等方式消除隐患的,或者对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且通过返工等能够解决该问题的,可以适当处理后再上市。

境外生产药品涉及在境内实施召回,《办法》规定,由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按照《办法》组织实施。境外持有人在境外实施药品召回,经综合评估后属于相关情形的,由其境内代理人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境外持有人要研判境外实施召回情况,如需在中国境内召回的,也应当由其境内代理人按照《办法》组织实施。

境外持有人在境外实施药品召回情形包括:

1.与境内上市药品为同一品种,但不涉及境内药品规格、批次或者剂型的;

2.与境内上市药品共用生产线的;

3.其他需要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对于境内生产并出口药品的召回工作,《办法》明确,要求境内持有人发现出口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管机构和采购方,需要在境外实施召回的,应当按照进口国(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及采购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召回。

(编辑: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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